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SLEM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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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更正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邱詠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
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
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11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與
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25號
被 告 邱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輝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酒店飲用高粱酒,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5日6時3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6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6段與社正路口,不慎煞車不及而追撞林鶴太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到場處
理並對邱詠輝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鶴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資料、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定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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