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SLEM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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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平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
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
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11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之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王平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100毫升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
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覺其面有
酒容,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12月23日凌
晨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新增第1項第3款
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
款移列為第4款及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就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即對被告無有利
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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