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SLEM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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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朝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工
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日17
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
前方由許澤巍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傷),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29
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澤巍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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