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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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電話
卡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
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
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
告訴人林玫均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電話卡5張【每張價值2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紅
色皮夾內之悠遊卡、屈臣氏會員卡各1張等物,雖亦均屬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
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
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
,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
被 告 王 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強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5年審訴字第2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②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89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③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復因
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
期間再犯④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5日,於1
10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14時
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林玫均放置該處箱子上紅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電話卡5張【每張價值200元】、悠遊卡1
張、屈臣氏會員卡1張,價值合計1萬15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經林玫均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玫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玫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分別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5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5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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