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賭博
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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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
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
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
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
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於民
國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是核被告林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先後多次在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
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
危害、及前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美麗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為莊家,
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期間,藉手機通訊
軟體LINE接收與其對賭賭客張金海(另案偵查中)之下注訊
息,渠等之賭博方式為張金海任選2個號碼(稱為二星)為1
支,或任選3或4個號碼(稱為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
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選定號碼後,再核對臺灣今彩53
9,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每支林美麗須賠付5,200元
、三星組5萬6,000元、四星組65萬元,如未簽中,則由林美
麗贏得簽注金,林美麗以此方式與張金海對賭。嗣員警於11
2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執行搜索張
金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金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張金
海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網際
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
連續性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
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等犯行
,辯稱:其僅有跟張金海1人對賭而已等語,核與證人張金
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件除查獲張金海以賭客身分向被
告下注外,再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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