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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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鄭文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5時3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吳鍊興所有
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搬運
該腳踏車離去。嗣吳鍊興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鄭文義到案說明,並扣
得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鍊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吳鍊興,此經被害人陳
述在卷,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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