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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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職務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7月7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上開竊盜所得財物,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
,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
回,亦有前開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88號
被 告 劉家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慧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前,見蔡育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育諮發覺
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育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
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蔡育諮,此有證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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