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占遺失物
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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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青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林秉濃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
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而侵占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4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7號
被 告 黃淑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青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6時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
○道0段000號臺北地下街Y12U出口前,見林秉濃所有不慎遺
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而將之拾起,然黃淑青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見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其中1,
000元已發還林秉濃)而將之拿取後侵占入己,並將皮夾棄置
後旋即離去。嗣經林秉濃返回該處尋找,發覺皮夾內之現金
遺失,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秉濃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5張、現場及遺失物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另本件被告所侵占尚未歸還之現金4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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