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風化
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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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暱稱「杰
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
,擔任媒介違法性交易之馬伕,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
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對社會善
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情節相對輕微,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
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
雇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而該應召站成
員與不特定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以通
訊軟體LINE將性交易訊息傳送予甲○○,再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蘇珍瑢前往指定地點
,以媒介蘇珍瑢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待性交易結束後
,甲○○收取蘇珍瑢轉交之性交易對價,並扣除蘇珍瑢之報酬
及自己薪資後,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嗣警員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2時許,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和應召站成員
約定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及時間、地點後,甲○○遂於同日下
午3時42分許,依照同為應召站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杰倫」之指示,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蘇珍瑢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悠逸商旅,以媒介蘇珍瑢從事性交易。嗣蘇珍
瑢進入房間後,警員隨即終止交易,蘇珍瑢步出前開飯店後
,復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上開商旅對面,搭乘甲○○所
駕駛之上開汽車,員警隨即上前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蘇珍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
人蘇珍瑢間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與應召站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
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是本案應召站成員傳送訊息與員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地
點後,通知被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前飯店,已著手並完成媒
介應召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行為,警員雖係因
應辦案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
交易既遂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LINE暱稱「杰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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