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立安間聲請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
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準用於
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士事
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系爭
裁定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
○○○○○○,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14日始具狀向其所在之法務部○○○○○○
○○○(下稱臺中女監)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暨訴訟救助補
充理由狀上載之臺中女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考,其抗告
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又抗告人因逾期提出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則抗告
人同時表示訴訟救助部分,即顯無裁定准否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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