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李建宏
相 對 人 周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3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
度士司聲字第134號所為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即異議人(
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不服裁定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戳可
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該土地於70年重測前原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惟相對人串通地政人員將0000-0
00地號竄改為0000-000地號後,再偽造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並侵占異議人之土地,其可提出陽明山管
理局交付之地籍圖及稅單為證。又當時承審法官陳紹瑜至現
場履勘時,亦認為上開房屋之樓梯係不能拆除,然於本案審
理時之承審法官並非陳紹瑜法官,而是另換一人,且於開庭
時亦未將承審法官之名字換掉。後異議人要求要再重測或調
查相關資料,承審法官亦未調查,故異議人不服。現系爭裁
定卻命異議人需付錢予相對人,何以相對人串通地政人員侵
占其土地,還要付錢予相對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
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士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異議
人:1.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編號A、B之樓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2.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C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3.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5,716元,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應自110年4月18日起至
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55元。5.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分
之1。復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4分之1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共10,020元、第一審測量規費共10,680元、證人
旅費共1,060元,以上共計21,760元等節,亦據相對人提
出本院裁判費及相關收據等件為證。基此,依前開判決主
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本件異議人第一審判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440元(計算式:21,760元×1/
4=5,440元),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系爭裁定確定異
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5,440元,並應加給自系爭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
為非訟事件,系爭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
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
上開指摘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據以認系爭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
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