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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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鑫龍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張琴芳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張琴芳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及經由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5日
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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