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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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張簡聰派
張簡林惠敏
張簡宏祥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31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
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
,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之擔保,並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
止執行,嗣後本院112年度士簡聲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112年
度士簡聲字第2號,並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
2年度重聲字第71號),因聲請人另有考量而撤回前開停止執
行之聲請。是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及11
2年度重聲字第71號撤回狀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係以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依首開說明,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聲請人已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有因停止執行
而遲延受償損害之可能,尚難謂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
件。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訴訟終結並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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