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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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日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詠穗
相 對 人 黃鴻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士簡聲字第44 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
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
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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