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吳詩萍
被 告 陳泳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 年11 月10 日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1 年11 月10 日起至112 年11月10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押租金為1個月租金23,00
0元,惟被告並未實際繳付。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112年
1月份之租金23,000元未給付,另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3條
約定提前於1個月前告知原告即逕自終止契約並遷出系爭房
屋,依該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23,000元。此外,被告於租賃期間另積欠水費489元、電費1
,191元、瓦斯費680元、網路大寬頻888元、大樓管理清潔費
3,500元及有線電視費用687元,共7,435元未繳納,加計前
開積欠之租金23,000元、違約金23,000元,共53,435元。屢
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押租金部分是原告說不用支付的。當初會跟原告
租屋是伊跟原告一起工作的老闆經營的公司工作,由老闆介
紹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為老闆知道原告在找租客。當
時約定租金1個月25,000 元,押金原告口頭說不需要給付,
且租約上亦未記載押金部分。另外關於水、電、瓦斯、管理
費、網路大寬頻、有線電視費用部分是伊與另外2個人1人分
擔三分之一(因有現場是三人同住),伊剛剛說的25,000
元是指租金23,000 元加上其餘水電瓦斯、網路等等費。本
件原告所請求費用,是由伊工作的老闆給付給原告了,因為
老闆認為伊應該要給原告1 個月的租金,所以老闆已經給原
告25,000元了,伊老闆是現金交付給原告,另外伊覺得押租
金部分既然沒有約定,伊就不用支付。伊老闆沒有接伊電話
。伊也認為老闆不會來法院作證。伊老闆已經給原告25,000
元了,是由伊的薪水扣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
向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原告112年1月份之
租金23,000元及水費489元、電費1,191元、瓦斯費680元、
網路大寬頻888元、大樓管理清潔費3,500元及有線電視費用
687元,共7,435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
水、電費、瓦斯費用、有線電視費用帳單(繳費憑證)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除積欠
上開費用外,亦未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提前於1個月前告
知原告,即逕自終止契約並遷出系爭房屋,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
欠之112年1月份之租金23,000元及水費489元、電費1,191元
、瓦斯費680元、網路大寬頻888元、大樓管理清潔費3,500
元及有線電視費用687元,共7,435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
第2項約定未於1個月前告知原告即逕自終止契約並遷出系爭
房屋,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23,000元,故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3,43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接
情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尚積欠之11
2年1月份之租金23,000元及水費489元、電費1,191元、瓦斯
費680元、網路大寬頻888元、大樓管理清潔費3,500元及有
線電視費用687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
料為證。被告既不爭執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伊老闆已經給原告25
,000元了,是由伊的薪水扣的,故伊已如數清償云云,惟被
告所為之清償抗辯,乃屬變態事實,就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爰認被告上開所辯,舉證不足,無從憑採。
(三)按「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
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
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
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
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系爭租約第
13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本件兩造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係以1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原告於提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後
,並以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即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而本件被告對於其未依上開約定提前於1個月前告知原告
,即逕自終止契約並遷出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未提前於 1 個月通知即終止租約之違約金
即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23,000元,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