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玲
訴訟代理人 高庭暉
林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經新任法定代
理人李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5年間,被告所屬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清淞社區有1樓、2樓、29樓大理石研磨、拋光、
晶化,及電梯車廂門扇、壁面清理、電梯車廂內大理石研磨
、拋光、晶化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需施作,原係委由
鼎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潔公司)進行施作,但鼎潔公司
未處理妥善,後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由原告代為雇
工及購買材料,原告並代為墊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9,800
元、材料款31,844元,工程期間為10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
1月16日止;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
,卻不獲置理,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4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係委由鼎潔公司施作,但是鼎潔公司
並未處理妥善,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而再行施作系爭工程,原
告有表示其本人出於協助之故,故無須酬勞,但原告要是有
提出雇工或相關費用之單據,被告願意給付,請求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資及
材料清冊、大理石工程施工維護驗收單、清淞社區管理委
員會公共區域大理石研磨晶化維護保養工程施工人員工時
紀錄表、英象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估價單、收據、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士小字第211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7至39頁),復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委工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且被告社區
主委亦有在驗收單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1頁)。基此
,原告既受被告委託雇工進行系爭工程,其請求被告支付
代墊費用,應認有理由。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原告
自承應扣除英象有限公司20,113元之報價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187頁),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代墊款應為71,531元
(計算式:59,800+31,844元-20,113=71,531)。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代墊費用事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8年1
0月27日驗收完畢,故應自108年10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
惟驗收日期不等同於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又無其他舉證
證明本件請求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31元,及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
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