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316號
原 告 沈開進
被 告 沃勝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有房租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凌晨1時59
分許,騎乘微笑單車Ubike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31巷附
近,更換雨衣變裝後,復步行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公
館路231巷7弄8號住所前,嗣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持不明
工具刺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輪胎,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1,800元,此費用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故不應計算折
舊;又原告不知道系爭車輛輪胎已經因被告之行為而毀損,
仍駕駛系爭車輛並乘載長輩,行駛途中險些摔車,原告與長
輩皆心生恐懼,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81,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毀損等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以下審酌金額: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800元(原告未提出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故均以零件認列),原告雖主張故意毀損不應計算折舊,但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所謂回復原狀係回復應有狀態,即當下之現狀,現原告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4月2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80元(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2.原告主張其與長輩因騎乘遭被告毀損輪胎之系爭車輛,而
心生恐懼,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⑴就長輩部分,其並無提出訴訟請求,非為本件訴訟主體,
原告又無任何代理權限,原告自不得行使其等之權利而為
請求,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當事人適格,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就原告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指控被告毀
損之行為,致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心生恐懼,然精神慰
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要件不符;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為使其駕駛系爭車輛時
心生恐懼,但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
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
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
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前,
未確實檢查輪胎狀況,而於行駛途中心生恐懼,當與被告
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
,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536=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965=835
第2年折舊值 835×0.536=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5-448=387
第3年折舊值 387×0.536=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207=180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