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546號
原 告 戴維新
被 告 李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諸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記載有
原告車輛涉嫌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等內容,並參諸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可知
被告車受損部位為右後車門,原告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
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車已在原告車左前方,然原告未
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是原告車輛為與有過失,亦為肇事
原因,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8成責任,其餘由原
告負擔,則在與有過失比例計算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7,912元(計算式:9,890×0.8=7,9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至原告請求交通費3,400元、精神慰撫金7萬9,600元部分,
原告就交通費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亦未提出其
計算每次費用之標準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又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予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8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ZV-1308 93年9月15日 112年8月18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9,000元 8,900元 890元 9,890元 112年11月6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4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9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0×0.369=3,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0-3,284=5,616
第2年折舊值 5,616×0.369=2,0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6-2,072=3,544
第3年折舊值 3,544×0.369=1,3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44-1,308=2,236
第4年折舊值 2,236×0.369=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36-825=1,411
第5年折舊值 1,411×0.369=5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11-521=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