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給付款項
SLEV 112年度士小字第2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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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10號
原 告 張慧卿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北小字第47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號5樓之8房屋(下
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因7樓住戶
即被告公司因通水管而導致淹水,致原告所有地毯及房客之
電腦等受損,金幹線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訂於11
1年6月21日召開會議,原告委請房客代理出席向被告公司求
償地毯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927元,惟原告一直未受賠
償,嗣後始知被告公司已與管委會達成賠償協議,並賠付管
委會相關賠償金額共計8萬5,000元,被告公司已將賠償金額
全數交予管委會,然原告先前已確實委任管委會向被告公司
求償,管委會卻未轉交且拒絕給付賠償金予原告,且原告前
對管委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因管委會否認曾受
原告委任與被告公司洽談賠償,而經判決認需由原告另行向
被告公司求償,且被告公司先前所賠償予管委會之金額項目
亦不包括原告受損部分,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淹水係因公共管線未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當初因無法確認淹水責任歸屬,被告只是補償,並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7樓房屋淹水致其所有置於5樓房屋內之地
毯受損,乃肇因於被告通水管為致,並提出協議書為憑,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北院卷第33頁),其上僅記載
排水系統回堵溢流並未記載淹水之歸責原因,況負擔賠償金
8萬5,000元者為訴外人惠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被
告,尚無從基此間接證據之間接事實,推認被告侵權行為之
主要事實。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地毯
受損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過失或建築物所致,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9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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