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保證金
SLEV 112年度士小字第2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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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芝加哥財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瑛
被 告 梁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惠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王麗瑛,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例會決議,芝
加哥財經廣場所有權人所有之水塔,均須按修訂之冷卻水塔
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收取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復於111年10月19日芝加哥財經廣場公寓大廈111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前項決議亦經多數決通過。現原告
依新修正之芝加哥財經廣場廠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系
爭辦法向有使用水塔之被告收取保證金3萬元,卻遭被告拒
絕給付,爰依系爭規約、系爭辦法、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
被告為芝加哥財經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成立公司在該處
經營近20年,沒有防止搬遷後會不拆除水塔而需支出保證金
處理之問題。再者,每戶使用之水塔噸數不同,清除費用亦
不一樣,原告所訂之3萬元保證金並無標準,且清除費用僅
需數千元即可完成,顯見原告所訂之3萬元係以巧立名目來
收取費用。又繳交法院之保證金均會以銀行公定利率計算返
還利息,原告所收取之保證金未來僅會無息返還,似有圖利
廠戶所繳費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系爭辦法第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證金3萬元,惟被告以前詞至辯。經查,觀諸系爭規
約第貳之1條第2項第7款規定:「為維護本廠區之外觀完
整及公共安全,陽台、露台應遵守下列行為:水冷式冷卻
水塔依108年冷卻水塔管理辦法辦理」,而系爭辦法第2條
亦規定:「頂樓安裝冷卻水塔依本規定,請繳交清除保證
金3萬元整(隨物價波動調整),留存管委會做為日後移
除冷卻水塔用,差額無息退還」,又系爭辦法之修正,係
經芝加哥財經廣場公寓大廈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之同意後議決生效,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目的
並用以確保當水塔使用人搬離後,若不清理遺留之水塔,
則可動用保證金來加以處理所設。另系爭規約第壹條第2
項則規定:「本廣場廠戶,係指:建物可區分為專有部分
之所有權人、承租戶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項定義之使用權人」,可見應遵守系爭規約及辦法之對象
,應為芝加哥財經廣場之所有權人、承租戶或使用權人,
而被告自承為芝加哥財經廣場之所有權人,且有裝設水塔
,自應受上開規約及管理辦法所拘束。準此,原告依系爭
規約及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水塔保證金3萬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此部分均僅為被告當方面之質疑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倘認保證金3萬元之標
準過高,或認退還時須計算利息,亦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進行提案討論或修正,尚非逕自不依系爭規約及辦法
之規定繳交保證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二)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及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
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
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
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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