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被 告 李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及
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
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HC-3369 109年2月15日 111年10月11日 5年 2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12,775元 3,835元 8,993元 12,828元 林國銘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75×0.369=4,7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75-4,714=8,061
第2年折舊值 8,061×0.369=2,9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61-2,975=5,086
第3年折舊值 5,086×0.369×(8/12)=1,2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86-1,251=3,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