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士小字第9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回函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
間仍未補正,亦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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