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葉俊麟即八德計程車行
被 告 平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劉松元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劉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
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平松
交通有限公司、劉松元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松元係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台灣
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2時30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
北路五段470巷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毀原
告所有、由林鴻銘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⑴汽車殘餘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00元、⑵營業
損失7,180元(僅請求7,000元)、⑶拖車費3,000元,合計30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其等
應連帶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
三、㈠被告劉松元則以:對自己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之車已經報廢
,並不爭執;但與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係靠行、未領薪水
,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是乘客平台、由其介紹
再依比例抽成;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僅提
供乘客服務資訊,以車資3%向被告劉松元收費,與被告平松
交通有限公司則無此關係;原告車之里程數將近60萬公里,
已無殘值;所提計程車公會每日平均收入,亦不合理;拖車
費並無單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係居間提供不特定乘客締結
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被告劉松元得自行決定是
否接受,接受後亦由其自行與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締約,關於
被告劉松元之駕駛行為及運送契約之履行,被告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要無管理監督權限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
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松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至於,被告劉松元所駕之車雖其所有,但靠行於經營
交通事業之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該車在客觀上既係為被
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服勞務,應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使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劉松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將原告各項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
車受損嚴重,經估需花費327,200元始能修復,超過權威車
訊雜誌之中古車價290,000元,乃屬全毀而應報廢,故未修
復而以中古車價請求。惟中古車之價格,乃買賣雙方主客觀
各種條件所形成,非如新車有一定標準,該車依現有技術並
非不能修復,應以估價所得之修復費327,200元計算損害,
較為公允。其中之零件,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該車
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4月15日,已逾四年,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僅得以殘價
計算即192,100元÷(4+1)=38,420元,故原告得請求173,520
元(即零件38,420元+工資135,100元)。㈡以自己所有之物
供營業,其因使用所得之利益,應不會大於處分所得之交換
利益,原告主觀上既認全毀並有意報廢,客觀上已無使用該
車繼續營業之可能;此際,如於處分交換利益之外,另再依
使用利益請求營業損失,即顯失公平,不能准許。㈢原告欲
進行修復估價,將其車委託拖吊支出3,000元,有金茂盛企
業社之估價單可佐,應予准許。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平
松交通有限公司、劉松元連帶賠償176,520元(即173,520元
+3,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劉
松元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
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00元應由其等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