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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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劉秀貞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4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居所樓下,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王智成,供該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資訊後,於111年6月19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26日9時24分許、1
11年7月26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
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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