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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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羅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緻詠有限公司
訂購冷凍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4,800元,自
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共計24期,每期繳
款金額為7,291元,嗣後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價金債權;然被
告未繳付任何期數,現共計欠174,8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且須自遲延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給付
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為
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0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
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購買醫美課程,但是課程進行到一半就因
案入監執行,其有向原告表示要更改課程,原告卻要其找特
約商,與特約商聯繫後表示無法全額退款,但同意以100,00
0元處理,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即沒消息,且未與其聯絡
,後特約商卻表示現已超過期限,無法讓其以100,000元更
改方案,而原告現今卻又向被告請求,並無道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承確有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產品,迄今並未給付任何金額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卷第48頁),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自111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
,尚須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惟本
院審酌本件週年利率利息已達百分之16,已經具有一定程
度違約金性質,是以前開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超過百分之
16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00元,及自111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
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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