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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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詹昕茹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 告 王玉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出租房屋予原告與前男友,經被告同意房租由原告前
男友支付,惟被告卻以積欠房租及其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0餘萬元未付,轉而向原告催討,原告因而於民國100年1
1月4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05年度司票字第672號案)
交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前男友會付款,後原告向被告表示不
再續租獲同意後即搬離,被告竟找至原告住處表示原告前男
友未繳清租金及其他欠款要求原告付款,原告遂經被告應求
於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09年度司票字第1648號)
交予被告。嗣經兩造協商,將先前租金及其他欠款共以30萬
元結清而於105年11月5日簽立借據,約定按月還款5,000至1
萬元,原告即自105年12月21日起即開始持續給付,至110年
12月27日止已給付共30萬元,期間被告僅於112年10月間寄
回如附表一本票及借據。然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上開本票
債權均因而消滅。
(二)再者,如附表一、二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3年12月31日,1
06年8月5日及106年12月31日,自到期日起算,期間雖曾因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然其未於6個月內為強制執行,
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如附表一本票請求權應於106年12月31
日;如附表二編號1本票請求權應於109年8月5日;如附表二
編號2本票請求權應109年12月31日,因時效到期而消滅,乃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如附表一、二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給原告20萬元讓其清償債務,因而取得原
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本票,另外原告還欠10萬元租金,故簽立
上開借據30萬元,此部分已收到原告還款30萬元。至於如附
表二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借錢開公司、小孩幼稚園學費、搬
家租房費用與押金,及前揭20萬元所生之利息債務,與借據
部分無關,此部分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二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分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72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648號
本票裁定在案,是如附表一、二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顯然兩造
就權利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本票予被告,及兩造
於105年11月5日簽立30萬元借據,原告陸續已清償30萬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裁定、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2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如附表一本票部分,其原因關係部分業經原告清償
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從而如附表一本票之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應可認定。
(三)至於如附表二本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已經清償,原告則認
屬於上開30萬元借據之結清範疇亦一併清償完畢,因此兩造
爭執在於105年11月5日簽立30萬元借據之結清債務範圍,是
否包含如附表二本票之原因債務。就此,自時間以觀,如附
表二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02年,則兩造既於105年1
1月5日以簽立借據之形式結清兩造債務,應無排除時間在前
之如附表二本票之原因債務之理,衡情應在兩造結清範圍之
內,較為合理,如附表二之本票原因債務應已消滅,其本票
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再者,自如附表二本票之到期日即
106年8月5日、106年12月31日起算3年時效,被告雖有於109
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然未於6個月
內為起訴或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
斷,遑論自109年3月5日起迄今又已逾3年,縱認本票債權存
在,其本票請求權亦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如附表一、二本票之
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8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0.11.4 5萬元 103.12.31 WG0000000 2 100.11.4 5萬元 103.12.31 WG0000000 3 100.11.4 5萬元 103.12.31 WG0000000 4 100.11.4 5萬元 103.12.31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1.12.20 25萬8,000元 106.8.5 605985 2 102.3.14 7萬5,000元 106.12.31 605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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