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借款
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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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李梅
被 告 尤命・蘇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
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按每
年收益百分之20投資利息(每月分潤),自投資日期為準,
次月5日分潤,每月最低金額為15,000元匯入原告所負之郵
局帳號」。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65,000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投資25萬元入股經營天山秘境森林露
營區,投資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但被告
於112年1月即要求原告不要繼續投資經營該露營區,經原告
同意,系爭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則被告應償還原告所投資之
金額250,000元,以及112年1月之分潤15,000元,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
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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