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士簡字第1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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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曾國昭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徐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
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
地(清償地)不與焉。又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行地
。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
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
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
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
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而被告籍設新竹縣○○市○
○○路00號1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要求被告匯款至其
指定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故前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即
為債務履行地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以雙方匯款之分
行地址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兩造約
定以本院轄區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亦未提出證據
釋明被告現確有居住在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臺
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居所,從而,自難認定本院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
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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