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郭怡君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平面往士林
方向,因爆胎後變換車道失控而撞及原告承保呂矩憲所有、
由紀翰林駕駛之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賠付修復費
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
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為
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真
實。惟修復費之零件149,434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
除,被保險汽車000年0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1年8月10日
,已使用1年11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
數計算單位,扣除後為62,398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
請求111,517元(即零件62,398+工資33,856+烤漆15,263=11
1,51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11,517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1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434×0.369=55,1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434-55,141=94,293
第2年折舊值 94,293×0.369×(11/12)=31,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293-31,895=62,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