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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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施麗雪
被 告 劉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臺
北市○○區○○○路00號4樓,則依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即原告之住所既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090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裁
定之裁定書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
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為被告所簽發,簽發原因
並非債權、債務之借貸關係,而係職棒簽賭之賭債,系爭本
票填載完成後即直接交由被告哥哥,並非交給被告,原告並
未收受任何款項,且不清楚被告有無幫其還款,然系爭本票
既因賭債而簽發,被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據此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賭債輸錢給其哥哥,因無法償還款項,而
由被告幫其還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後,由被告哥哥將
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借款協議書、領款收據證明書交付
被告,嗣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本
票簽發原因雖為賭債,但為被告代原告還款之債,債權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
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
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
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積欠被告哥哥賭
債475000元,並立具系爭本票、借款協議書及領款收據證明
書持交被告哥哥收執,嗣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款協
議書、領款收據證明書,並由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裁
定影本為證,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款協議書、領款收據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0
9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
內民事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
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
能因之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哥哥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自非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其所提出之借款
協議書、領款收據證明書所載內容,僅有原告簽名於其上,
並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參以被告自承該等文件係由其哥哥
所交付等情,自難認兩造間確已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
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賭債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
告自承於取得系爭本票前即已知悉前開簽發原因,則系爭本
票既屬原告因積欠賭債而簽發,且賭博行為係法令所禁止之
行為,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因賭債所簽發,則其持有系爭本
票自屬惡意取得票據之行為,故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哥哥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即被告,是原告執此為由而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施麗雪 CH0000000 475000元 112年9月21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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