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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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陳進興
被 告 翁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7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
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
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
」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小白」所屬恐嚇集團之某成員,先
以電話聯繫原告,向原告恫稱其女兒投資毒品糾紛,現人被
扣留,須交款才能放人云云,致原告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
2時許,依該恐嚇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50萬元置放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大湖國小校門口左側第二棵樹下,嗣
被告依「小白」指示,前往上開處所取款,再轉往臺北車站
將款項交付給「小白」,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恐嚇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為恐嚇及洗錢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
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恐嚇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又本件既已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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