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借款
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7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蘇雪珠
訴訟代理人 陳肇泰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7月21日,未料屆期
被告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
、收據、本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
21日清償,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
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
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