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第三人異議之訴
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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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春金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張繼元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陳春南
輔 助 人 游湘燕
被 告 林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所有人
,於民國75年在同棟被告陳春南所有、受託人為被告林利華
之1樓旁,建築如附圖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5
年翻修,供原告停車及倉庫使用,系爭建物並非1樓之附屬
物或從物,自非被告張繼元行使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不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併付拍賣。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
遭否認,並遭強制執行,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
:㈠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
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2717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繼元則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春南;系
爭建物雖有獨立出入口,但無獨立水、電、瓦斯設備,且僅
作倉庫放置雜物,更與1樓有共同牆及窗,故不具獨立性,
而為1樓之成分;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春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系
爭建物為原告於75年出資所建,並於95年翻修,應非抵押權
效力所及。
四、被告林利華則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陳春南,
但原告曾於107年遭查報違建,故應是原告占有使用。
貳、法院判斷:
一、被告陳春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建築、翻修而為原始建築
人,經查:系爭建物相鄰之建物,雖有四層,但分層係各別
所有,被告陳春南、原告分別為該棟建物之1、2樓所有人,
而該棟建物係66年6月15日完成建築,原告則係75年4月16日
始買受該棟之2樓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於買
受2樓之後,究竟如何獲得各樓層所有人對於該棟建物所屬
基地使用權之同意,並在緊臨被告陳春南所有1樓旁之基地
,實施排除共有人及第三人之建築行為,原告對此未有任何
舉證,顯有疑問。且系爭建物於107年5月遭違建查報時,對
照臺北巿建築管理工程處用供比對之航測圖、建築執照地籍
套繪圖,顯示「僅83年似有顯影、現況材質陳舊無施工情事
」,足以認定系爭建物於83年至107年並無新建及修建,故
原告以手寫請款單主張95年曾經修建,要無可採。再者,系
爭建物經查報屬於違章建築後,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於107年6月依臺北巿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通報資料據以設立
房屋稅籍核課房屋稅時,係以緊臨1樓之所有人即被告陳春
南為納稅義務人,被告陳春南對此並無異議,甚至於其所有
1樓房地欲出賣陳文斌時,亦將系爭建物列為買賣標的之事
實,復有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臺北巿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原告之主張
,既無可採,則其請求判決確認為所有權人及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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