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士聲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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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杰
相 對 人 謝麗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葛名翔法官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2號(下稱
系爭刑事前案)受命法官,聲請人為系爭刑事前案被告,相
對人則為告訴人,系爭刑事前案有眾多問題,葛名翔法官卻
敷衍聲請人之訴求,且葛名翔法官於撰寫判決時將聲請人未
成年之女兒全名揭露於判決及網路上,聲請人因此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現繫屬於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7號
,下稱系爭民事前案),系爭民事前案至今未開庭,官官相
護,已難期公平,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
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由葛名翔法官承辦,難免有
挾怨報復心態,葛名翔法官應自行迴避未迴避,乃依法聲請
該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
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葛名翔法官於系爭刑事前案中有敷衍其訴求
而難期公平云云,然查,系爭刑事前案就案件進行是否調查
、如何調查本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範疇,
未見承審之葛名翔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聲請
人復主張其已對葛名翔法官提起系爭民事前案云云,然聲請
人並非系爭民事前案之當事人,僅為法定代理人,其請求亦
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且僅憑系爭民事前案被告為葛名翔法
官,即謂其與本件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不足為公平審判,於
客觀事證上亦有不足,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以上尚難認
有符合前引法官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故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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