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士全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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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黃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玖拾
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
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
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利率資料、明細查詢單、催討函、被告戶籍謄本、徵信資
料、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此
,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
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
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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