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士全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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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秦筱鈞即藍白閣
傅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
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核
定通知書、保證書、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徵信資料等件,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此,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
之,爰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
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
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並兼顧各受擔
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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