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士全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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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吳柔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
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催收紀錄等件,可認為有相
當之釋明。就此,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斟酌
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
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將
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
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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