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SLEV 113年度士小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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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號
原 告 謝成棟
被 告 古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
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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