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號
原 告 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邱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0,200元(其中工資1萬6,500元、零件3,70
0元),並受有3日營業損失5,385元(每日1,795元),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2萬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B車亦向右切入車道,被告當時未看到B車,看到
時已碰撞。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未經被告同意修車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書
、初判表、駕照、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28、30至42頁),可知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係自第三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B車則直行於第
二車道上,並參諸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9頁)記載A車
左後車門、葉子板擦損,B車右前保桿、葉子板擦損,足認A
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
發生系爭車禍,A車為有過失,堪以認定。基此,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營業損失,應
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0
,200元(其中工資1萬6,500元、零件3,70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11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370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
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元以下四捨五)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1萬6,500元,合計為1萬6,870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請求3日營業損失共5,385元部分,其
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
會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修復之項目,3
日亦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肇事責任已認定如前,不
另贅述。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
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
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
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關於民
法上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未有須由債務人決定修復廠商、修
復何項目或以何方式回復原狀始得修繕之規定,故原告逕以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向被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2,255元(計
算式:1萬6,870+5,385=2萬2,2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732元,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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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00×0.438=1,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0-1,621=2,079
第2年折舊值 2,079×0.438=9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9-911=1,168
第3年折舊值 1,168×0.438=5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8-512=656
第4年折舊值 656×0.438=2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6-287=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