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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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林棋雄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之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之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
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中山區,此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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