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清償借款
SLEV 113年度士小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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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周上勤
被 告 詹培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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