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士簡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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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林子文
被 告 林谷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
定已於112年10月2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稽,而原告雖於112年10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嗣經
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士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復將該裁定於113年1月11日送達予原告
,此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然原
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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