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SLEV 113年度士簡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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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號
原 告 高澄湘
訴訟代理人 蕭宇娟
被 告 張躍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2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某日,以3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代價,將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0時35分許、111年12月
20日11時16分許,各匯款80萬元、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20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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