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5號
原 告 葉恬忻
訴訟代理人 呂侑軒
被 告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
陸拾壹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欲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
停車位時,因過失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原告所有訴外人
呂侑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均屬工資)、鑑價
費6,000元,B車並受有價值減損6萬1,000元,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機車還未發動,被告是慢慢的往後移動,也不知道為何會撞到原告的車。原告請求不合理,且兩造都有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調查紀錄表,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肇事前我將EAE-2905停於士商路116號前紅線上2分
鐘,後來我就上車準備從路邊起步起步前我有看見對方在倒
車,我看見對方倒車離我有段安全距離,我就往前車頭已過
對方,對方倒車撞我右前車門,對方應該要注意我。」等內
容,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從路邊停車格倒車,
對方違停在紅線旁,我倒車時有邊看左右兩邊慢慢倒車,對
方於路邊起步來撞我。」等內容,可知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已見A車正在倒車,然未保持與A車之安全距離,逕行駛於
A車後方,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故B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肇事主因,A車則未
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他車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為肇事次因,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
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7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繕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
,其修復費用為4萬9,000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
換新,毋庸折舊。
2.就價值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該公會就B車於系爭車禍前與車
禍修復後之減損價值而為鑑定:「二、鑑定車輛:EAE-2905
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
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6.1萬元正。(右前
門補漆)」等內容,考諸B車之維修費用亦不過4萬9,000元
元,上開鑑價之價值減損金額卻高達6.1萬元,高於一般行
情甚多,其鑑價基礎顯未考量車損之具體情形,衡諸B車僅
係因被告以人力倒車時刮損其右側車體,其撞擊之動力,非
可比擬汽車間之相互碰撞,B車之車體結構安全並未因此受
有影響,所影響之範圍亦僅僅為車體右側之外觀損壞,且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B車僅以烤漆方式修復,未有板金
亦未更換任何車體零件,則B車經修繕後,其價值應足以回
復至未發生系爭車禍前之狀態,是本院認上開鑑定單位所認
定之價值減損金額未考量實際個案情況,而與實情不符,並
無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就鑑價費部分:原告支出6,000元鑑價費雖係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之費用,然依上所述,上開鑑定單位之認定與實
情不符,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4.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
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3萬4,300元(計算式:4萬9,000×0.7=3萬4,300)。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61元,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