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SLEV 113年度士簡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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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劉淼超
被 告 吳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2年度桃小字第19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8年1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6萬8,459元(其中本金6萬2,801元)及利息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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