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第三人異議之訴
SLEV 113年度士簡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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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號
原 告 李娜
訴訟代理人 周法利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
請求:「(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976號執行命令
所為扣押(形式上稱要保人甲○○之3張台灣人壽保單)程序
應予撤銷。(二)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
字第4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受理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該案件。備位聲明:如為不利益判決
,請先就被保險人為乙○(Z000000000)與被保險人為周于
翔(00000000)之2張保單優先解除扣押程序。」。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一)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976號執行命令所為扣押(形式
上稱要保人甲○○之2張台灣人壽保單)程序應予撤銷。(二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976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本院受理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該案件。備位聲明:如為不利益判決,請先就被保險
人為乙○(Z000000000)之保單優先解除扣押程序。」,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原名:周千
富)有信用卡債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4976 號執行事件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外
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所承保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2張人壽保險單(以下
合稱系爭保單),固記載要保人為周千富,惟實際係伊向台
灣人壽要保並支付保險費,且周千富於民國102 年 8 月 22
日與伊約定變更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時,亦允諾要
回復要保人為伊之名義,伊始為真正之要保人,系爭保單財
產價值應屬伊所有。詎執行法院未察究上情,誤於 105 年
4 月 18 日對台灣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台灣人壽依系爭
保險契約支付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還本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致伊之權益受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請求:(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
字第4976號執行命令所為扣押(形式上稱要保人甲○○之2張
台灣人壽保單)程序應予撤銷。(二)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
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受理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該案件。備位聲
明請求:如為不利益判決,請先就被保險人為乙○(Z000000
000)之保單優先解除扣押程序。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5年間主張本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
原告而對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940號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在案,原告雖於不同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惟其係主張相同之法律關係,應受鈞院上開民事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復依保險法第3條
規定,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及權利義務主體,系爭保
單之所有權人應為保險契約上所載之要保人甲○○,實質上利
益或財產價值均由要保人甲○○享有,無論保單保費實際上係
由何人繳納,均無礙於要保人所得享有之權利。原告既非系
爭保單所載之要保人,自無享有保單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
之權利、無從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原告之主當,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為執行法院扣押,系爭扣押程序尚未終結
乙節,為被告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執助祥字第4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始為系爭保單真正之要保人,
系爭保單財產價值應屬伊所有。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
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所訂立之契約。惟主張成立此契約者,應
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原告雖主張伊始為系爭保單真正要
保人,系爭保單財產價值應屬伊所有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
難憑信。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伊所支出云
云,惟保險費之支出與要保人為何人係分屬二事,尚無法僅
因原告有支出保險費,遽認原告有借用周千富名義為要保人
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976號執行命令所為扣
押(形式上稱要保人甲○○之2張台灣人壽保單)程序應予撤
銷。(二)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97
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受理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該案件。備位聲明請求:如為不利益判決,
請先就被保險人為乙○(Z000000000)之保單優先解除扣押
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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