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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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宜德
羅珮瑜
相 對 人 梁嘉顯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士簡字第
二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
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
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0
號、113年度士簡字第2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
時停止執行,則就關於施作工程部分相對人倘為獲即時履行
,或受有代為履行而支出費用之損害,且關於上開費用支出
及違約金部分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
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
人前開聲請執行內容之債權額本金計為新臺幣(下同)3207
45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並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債權320745元,可能增加有481
12元(計算式為:320745×5%×3=4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
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60000元為適當,
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60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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