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汪修詮
被 告 王鈺淩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
複 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08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
司簡調字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
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墘門市
」前,右偏行駛欲將A車停放在該處以進入超商,未注意右
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
向直行在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左肩部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勢,並造
成B車及相關設備及配件、原告當時載運之物品及隨身攜帶
之3C產品、穿著配戴之衣物、眼鏡、手錶等財物受損。原告
不知道自己行駛的路段算是路肩,且被告臨時右轉彎,原告
僅有2秒至3秒之時間反應,原告應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亦僅有百分之3至百分之5。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及相關設備、配
件之損失2萬5,560元、財物損失11萬0,190元、醫療費用2萬
2,553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
萬6,800元(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11萬
9,600元計算),上開金額合計為111萬5,103元;至原告雖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160元,但原告主張不應
扣除,本件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11萬5,103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駕駛機車偏離車道,違規持續行駛於路肩,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
30之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及相關設備、配件之損失2萬5,560元部分,被告僅就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1萬1,800元不予爭執,惟應計
算折舊後賠付;其餘部分之車損及相關設備、配件損失共1
萬3,760元,未據原告舉證,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
害。
⒉財物損失11萬0,190元部分,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原告所舉之物
品遺留現場,亦無相關財物散落或毀損之現場照片,且原告
車禍當時並未人車倒地,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物損
失。
⒊醫療費用2萬2,553元部分,被告沒有意見。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萬6,8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請假單是
由原告自己申請、自己於部門主管欄蓋章,總經理欄之簽名
也看不懂,看不出是哪間公司所開立,不足證明原告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8個月,依相關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僅有3日;且原告就每月薪資提出之存摺影本,原
告受領薪資之詮恩企業有限公司早於106年間解散,不知為
何仍有薪資匯入,是此部分之薪資應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
計算。
㈢被告駕駛之A車,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金額共計5萬7
,259元(含工資6,072元、烤漆9,517元、零件4萬1,670元)
,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不慎與原
告駕駛其所有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
部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勢,及造成B車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2,553元、B車外觀整修之維修費
用1萬1,800元,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1
6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間之簡訊截圖、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針傷科治療療程卡、領藥單、
治療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疼痛診療病患自我評估表、內科部門診初診病歷、門診初診
單、郭世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
收據、B車之行照影本、估價單等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
第17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61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
13頁、第231頁至第328頁),並有A車及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等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
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101頁,新簡字卷第2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55頁、第163頁、第228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
原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亦僅有百分之3至百分之5,以及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B車相關設備及配件、當時載運
物品及原告穿著衣物、隨身攜帶之3C產品、眼鏡、手錶等財
物損失,及車禍後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兩造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據?㈢被
告主張以A車受損之維修金額5萬7,259元,與本件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就
前鏡頭錄影檔案部分,可見被告原駕駛A車緩慢向前行駛,
至路口處減速接近並暫停以停等紅燈,待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後,始向前及向右偏行駛,此時有一FoodPanda外送員駕駛
之機車快速從被告駕駛汽車右側路肩超越並繼續直行,被告
則繼續駕駛A車向右轉欲駛入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墘門市」前之停車空間,原告適於此時駕駛B車行經A
車右側路肩,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原告駕駛之B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隨即煞停,原告人車雖有因自左側受力
而一度向右傾斜,惟並未人車倒地,亦未見原告駕駛之A車
上有何物品因遭撞擊而掉落;就後鏡頭錄影檔案部分,可見
被告駕駛A車緩慢向前行駛並減速暫停,A車後方可見原告駕
駛B車沿同向行駛於路肩,且同向尚有一FoodPanda外送員駕
駛之機車速度較快,自A車後方快速接近,原沿車道行駛,
自左側超越原告駕駛之B車後,向右偏駛進入路肩,並自被
告駕駛之A車右側路肩超越,原告駕駛之B車則持續行駛於路
肩,自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方接近,其後A車向前及向右偏行
駛,即錄得碰撞聲響及錄影畫面晃動情形等情,有A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101頁,新簡字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基此,被告駕
駛A車欲向右轉駛入上址「統一超商新墘門市」前之停車空
間,於該FoodPanda外送員駕駛之機車自A車右側路肩超越後
,仍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原
告駕駛B車持續違規行駛於路肩,自A車右後方接近,見A車
向前及向右偏行駛,原告猶未注意車前狀況,執意自A車右
側路肩直行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節,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新司簡調字
卷第67頁),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6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兩造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欲向右轉駛入停車空
間時,未注意並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貿然右轉;原
告持續違規行駛於路肩,見前方A車向前及向右偏行駛,猶
未注意車前狀況,執意自A車右側路肩直行通過,兩造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
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
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1頁至
第132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
訛。
⒊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
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車禍事
故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縱
有過失,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亦僅有百分之3至百分之5
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上開
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就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B車外觀整
修之維修費用1萬1,8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觀諸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新簡字卷第61頁),其修復內容均為零件費用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63頁),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B車為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
照影本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6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
1年3月3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00÷(3+1)≒2,9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00-2,950) ×1/3×(3+
0/12)≒8,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00-8,850=2,950】,是原
告就B車之車損修復費用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2,950元。
⒉原告雖主張除B車外觀整修之維修費用外,原告尚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B車左下中間油(箱)路不順,需拆工本費5,0
00元」、「B車啟動馬達卡頓,需更換與油路有關費用2,300
元」、「全自動智能感應無限充電器支架感應不良,需重新
購入之費用1,980元」、「崑山科技大學110年度專用eTag申
請車牌型費用1,500元」、「義大利皮革安全帽內外部破損
裂之損失2,980元」等其餘車損及相關設備及配件損失共1萬
3,760元,及B車當時載運之「輕鋼架塑鋼板TR(樣品)撞擊
破損1,100元」、「工作平台專業型預熱專用爐(廠商客訂
)主機NG損失1萬2,800元」、原告隨身攜帶之「Apple iPho
ne12 Pro 128G(含真皮背蓋)損毀費用2萬8,000元」、「A
pple Air Pods Pro(含原廠充電器)接觸不良費用7,990元
」、「Apple iPad Mini 6 WIFI 256G卡榫撞擊遺失、功能
失效費用1萬9,400元」、原告穿著及配戴之「Porsche Desi
gn保時捷(鈦金屬、鋼)眼鏡及全視線鏡片2萬5,100元」、
「詩德登牛仔褲撞擊破損2,500元」、「外套破損5,300元」
、「CASIO DEIFICE 光速逆轉勝三眼賽車運動錶螺絲掉落卡
榫遺失費用8,000元」等財物損失,並提出購入上開iPad平
板電腦時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購入上開眼鏡及鏡片時之吊牌
及收據、手錶、外套吊牌、手機支架、iPhone12 Pro手機及
Air Pods耳機包裝盒及外觀、崑山科技大學機車停車證之翻
拍照片為證(新簡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入iPad平板
電腦、眼鏡及鏡片、手錶、外套、手機及支架、耳機,及持
有停車證等物之事實,惟原告並未針對所主張各該財物受損
之情節、碰撞部位、受有何種程度之損害等情形,提出具體
明確之相關照片或說明,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有隨身攜帶或穿著、配戴上開物品,亦不足認定
該等物品有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遑論其受損部位、程度
及原告因此受有之財產上損失金額為何,是依原告所提證據
,不足以推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B車其餘車損
、相關設備、配件及財物損失之主張為真正。
⑵況依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本件車禍事故之
撞擊點,係由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原告駕駛之B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且碰撞後原告隨即煞停,原告人車雖有因自
左側受力而一度向右傾斜,惟並未人車倒地,亦未見原告駕
駛之B車上有何物品因遭撞擊而掉落,縱原告之身體可能因
撞擊之力道震動而受傷,原告穿著配戴之安全帽、眼鏡、手
錶、外套、褲子及隨身攜帶之3C產品等物,既未直接遭A車
碰撞或因而掉落地面,何以會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壞,已屬有
疑。再觀諸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司簡調字
卷第85頁至第99頁),B車腳踏板處雖置有一裝於白色透明
塑膠袋內之物品,惟自外觀無從辨別其為何物及是否受有撞
擊破損,而該處置有之安全帽1頂,自外觀同樣無法辨別是
否受有撞擊破損,且B車龍頭亦未見裝設有原告提出照片所
示之手機支架,現場復未見有其他物品散落或毀損之情形,
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上開B車其餘車損及相關設備及配件損失1萬3,760元、財物
損失11萬0,190元,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左
肘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2,553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
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
為8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11萬9,6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95萬6,800元,並提出請假單、原告持用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前揭各該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針傷科治療療程卡、領藥單、治療照片、疼痛診療病患自
我評估表、內科部門診初診病歷、疼痛科門診初診單為證(
新司簡調字卷第20頁至第25頁,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97頁)
。經查:
⑴就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單(新司簡調字卷第20頁),雖記載請假
事由為「上班前被車撞送去安南醫院」、請假類型為「病假
」,然其上所載之開始日期111年3月3日迄至結束日期111年
9月5日,僅6個月又3日,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8個月
之情形,已非相符;況該請假單未載明原告任職之公司名稱
,且原告於「申請人」欄簽名,又由原告自行於「部門主管
」欄用印,至「總經理」欄簽名之字跡潦草,無從辨別其所
簽何字,則是否真有該「總經理」其人、該請假單是否確經
由該「總經理」核准等節,均無從考究,自難以原告提出之
請假單,作為認定原告本件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據。
②又依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12月30日、112年3月8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簡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於醫
師囑言欄分別記載「病患持續痠痛等症狀,受傷後需在家休
養6個月」、「因病患持續有多處關節痠痛等症狀,持續至
中醫門診接受針灸及內服中藥治療,受傷後需在家休養6個
月,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該院醫師回覆表示:「上開診斷證明中,『囑言其
需休養6個月』為不慎開立,原告確實因肩部疼痛及腰膝多處
關節疼痛需頻繁針灸治療,但不需在家休養。原告就醫期間
多次表達肩部及腰部、雙膝緊繃疼痛不舒服,確實有長期就
醫之需求,但車禍受傷發生於000年0月,且原告就醫期間皆
不需輔具或他人攙扶,實際無法工作應就患者自身對疼痛忍
耐或適應性而定,恕無法給予肯定答案」等語(新簡字卷第
197頁),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受傷後需
在家休養6個月」等語,實屬誤載,原告就此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其自身對疼痛忍耐或適應性及是否實際無法工作,亦
無其他說明或證據提出(新簡字卷第211頁),而前揭原告
提出之疼痛診療病患自我評估表(新簡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僅為原告主訴之疼痛情形,並非經由醫療專業診斷評估
之結果,另就原告提出之疼痛科門診初診單(新簡字卷第81
頁),亦僅記載「需觀察3至6個月」,未就原告之疼痛情形
是否已達實際不能工作之程度予以評估,是尚無從逕以上開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關於「受傷後需在家休養
6個月」之記載,作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據。
③參照原告陳報其職業為驗光師(新簡字卷第119頁),並非屬
重度勞力工作,及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師回覆表示原告
後續就醫期間皆不需輔具或他人攙扶之情形,以及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於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6日及111年12月30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一致記載「病患於111年3月3
日上午10時22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
後宜休養3天」等語(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1頁)
,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在家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
⑵就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其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之交易明
細(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111年1月26日,有
摘要為「詮恩元月份薪水6萬8,000元」、「主管業務獎金5
萬元」、「零用金1,600元」3筆合計11萬9,600元款項存入
該帳戶;於111年2月8日,則有摘要為「詮恩二月份薪資8萬
8,000元」、「主管業務津貼3萬元」、「職務加給零用金5,
000元」3筆合計12萬3,000元款項存入該帳戶;另於111年3
月1日,有摘要為「主管業務津貼3萬8,000元」、「主管業
務零用金8,000元」、「詮恩三月份薪資13萬8,000元」3筆
合計18萬4,000元款項存入該帳戶,惟查,原告所陳報任職
之詮恩企業有限公司(新簡字卷第119頁),早於106年12月
26日即已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新簡
字卷第221頁),何以於111年1月至3月間,尚能繼續發放原
告之薪資,實屬可疑;再細繹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原告111
年1月份之薪資、獎金及零用金,係於111年1月26日發放;1
11年2月份之薪資、津貼、職務加給零用金,係於111年2月8
日發放;111年3月份之薪資、津貼及零用金,則係於本件車
禍事故前之111年3月1日發放,與一般薪資後付即於次月發
放前月工資之情形,實屬有別,且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3月
3日發生後,原告是否仍受有當月份薪資損失乙節,亦屬有
疑,原告就此雖主張:我是跟公司調整希望月初發放,我上
開提出的存款交易明細,實際上是我110年12月到111年2月
工作的薪資,於111年1月到3月發放等語(新簡字卷第166頁
),然與上開交易摘要註明為「元月份薪水」、「二月份薪
資」、「三月份薪資」之情形相違,難予採信。原告復陳明
:詮恩公司是我爸爸為申請人,掛我自己為負責人。我沒有
薪資單跟薪資條,只有上開存摺內頁的匯款記錄可以提供等
語(新簡字卷第50頁、第166頁),則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實難作為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實際受領每
月平均薪資之證據。
②參照原告於111年間,投保勞保於臺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
之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1份在卷
可按(新簡字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實際受領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250元。
⑶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而受有之
薪資損失金額,應為2,52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
5,250元×(3/30)月=2,525元)。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僅就B車之車損修復
費用2,950元、醫療費用2萬2,55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
,525元部分,可認為有據,合計損害金額應為2萬8,028元(
計算式:2,950元+2萬2,553元+2,525元=2萬8,028元)。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萬9,620元(計算式:2萬8,028
元百分之70=1萬9,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
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3萬7,16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
除,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不應扣除,惟與前揭規定不符
,尚非有據。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萬9,620元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160元後,
已無餘額,是原告本件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至被
告另主張以A車受損之維修金額行使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
本件已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故此部分亦無需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1萬5,1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1萬2,08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在卷
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1頁,新簡字卷第11頁),尚無需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