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陳昱瑄
被 告 魏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
12年3月19日以抽取停車票券,將系爭車輛停放原告承租經
營之Times臺南文平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兩造成立停
車場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迄至112年4月
25日止皆未繳納停車費用及離場,積欠自112年3月19日起至
112年4月25日止,共38日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560元。
㈡又依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約定,就停放逾48小時之車
輛,未經許可且經催告仍未繳納停車費並將車輛移出系爭停
車場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有車輛移置之權。原告曾於112
年3月28日於系爭車輛上張貼告示,請被告繳費離場,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上開規範約定,於112年4月25日將
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臺南市○○路○00號停車格內,因此支出拖
吊費用3,255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拖吊費
共7,815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將系
爭車輛停放原告經營管理之停車場,因逾48小時未繳費離場
,原告乃依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約定,終止契約及委
由拖吊車將車輛移出停車場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
市停車場登記證、收費標準、系爭車輛停放監視器截圖、張
貼公告及車輛移置後照片等件為證,復據訴外人陳報嘉義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被告為車主,及訴外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並於
112年6月16日公開拍賣等情,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堪信
上述停車期間,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系爭車輛確有停
放於停車輛之事實無誤。
㈢承上調查,系爭車輛自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即可認與停車
場業者成立停車服務契約,自應依張貼之管理規範內容繳費
、離場。惟系爭車輛自停放後,逾48小時仍未離場,嗣經原
告張貼告示於車輛擋風玻璃上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於
112年4月25日依據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終止契約,
並委由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出停車場,自屬有據。又上開管
理規範第4條第9項後段,尚載明業者得請求移置費及停車費
,而系爭車輛自停放之日起至移出之日止,共計38日,積欠
停車費為4,560元,及原告因移出車輛支出拖吊費3,255元等
情,則有收費標準、啟利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從而,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
5元(包含:停車費4,560元、拖吊費3,2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