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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76號
原 告 郭含瑩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李龍湘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手機網路轉
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善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提
出刑事告訴,被告已遭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另外,詐騙集團要把被告帳戶裡的錢轉出去,也都需要
被告配合,被告把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
我錢是匯到他的帳戶,所以要請他還我這筆錢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刑事案件還沒有確定,我沒有收到單子。除了原
告之外,還有其他人告我,3月才要出庭,我現在也都傻了
,之後要怎麼做,我再問法扶律師。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
匯入30,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業據提出轉帳
交易成功訊息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金上
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一份供參。被告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僅辯稱:案件尚未確定,要如何處理
,伊再詢問法扶律師云云。足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法院認定,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茲因被告提供
個人帳戶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核與原告遭詐騙損失3萬元
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已該當共同不法
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已無論述及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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